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間,應審酌財產移轉之難易程度,不得逾
二個月。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他人,指非屬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
,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該條第一項規定財產之人
。
第六條第三項所稱追徵其價額,指移轉時之價格。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經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
財產之移轉期限。
二、第二項定明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財產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
,該善意受讓之他人之定義。
三、第三項定明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追徵其價額之認定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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