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由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依法移轉、以協商或其他方式取得之財產。
三、基金孳息及運用之收益,以及前款財產尚未撥入本基金前由其他機關
代為管理之衍生收入。
四、受贈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本基金之來源尚包括管理財產之孳息及運用收益,以及由不當黨產處
理委員會依法移轉、以協商或其他方式取得之財產尚未撥入本基金前
,由其他機關代為管理財產之衍生收入,為期周延及明確,爰增訂第
三款,將其納入規範。另其已可含括現行條文第二款後段所定之財產
處理相關收入,爰併予刪除該款後段相關文字。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遞移為第四款及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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