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3月07日

條文關聯

  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首長或其指派之人員擔任之;其餘委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
  長分別就下列人員派聘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主管一人。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或建設主管一人。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法規主管一人。
  四、直轄市、縣(市)地政事務所主任一人。
  五、具有地政、營建或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一人至五人。
  六、地方公正人士一人。
      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
      進退。
      委員出缺時,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
      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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