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8月01日

條文關聯

  依本法第五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請
  領地政士證書,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
  二、下列資格證明文件之一:
  (一)依本法第五條規定請領者,地政士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
  (二)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領者,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
        及格證書及其影本,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及格證書及其影
        本。
  (三)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
        之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及其影本,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
        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及其影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合於前項規定者,發給地政士證書,並發還原繳送之資格證明文件;不
  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
  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依前項規定駁回申請時,應退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件。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得備具原證書以代第
  一項第二款之資格證明文件,準用第一項規定請領地政士證書;於發給
  地政士證書後,原繳送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不予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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