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5年06月26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所稱之開放空間,係指建築基地內連通道路,常時開放供公眾通
  行或休憩之下列空間:
  一、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係指建築基地臨接道路全長所留設寬度二公
      尺以上之步行專用道空間,且其供步行之淨寬度在一.五公尺以上
      者。但沿道路已設有人行道(其供步行之淨寬在一.五公尺以上)
      時,其開放空間供步行之淨寬度得不予限制。
  二、通路式開放空間:係指建築基地內連通各開放空間寬度在四公尺以
      上,其中供步行之淨寬度在二公尺以上之開放空間,但沿車道設置
      者,其寬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其中供步行之淨寬度應在一.五公尺
      以上。
  三、廣場式開放空間:係指前二款以外符合左列規定之開放空間。
  (一)任一邊之最小淨寬度應在四公尺以上。
  (二)留設之最小面積在住宅區及其他分區應在二00平方公尺以上,
        在商業區及市場用地應在一00平方公尺以上。
  (三)至少有一段臨接道路或其他開放空間,且臨接長度應在全周長之
        八分之一以上。
  (四)開放空間與基地地面或鄰接道路路面有高低差時,其高低差應在
        七公尺以內,且至少有二處以淨寬二公尺以上或一處淨寬四公尺
        以上之室外樓梯或坡道連接至道路或其他開放空間。
  (五)前目開放空間與基地地面或道路路面之高低差在一.五公尺以上
        者,其全周長四分之一以上應臨接道路或其他開放空間。
  (六)二個以上廣場式開放空間相互間之最大高低差在一.五公尺以內
        ,以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通路式開放空間或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連
        接時,其所有相連之空間得視為一體之廣場式開放空間。
  前項開放空間得設騎樓或頂蓋,但其淨高度應在四公尺以上,深度應在
  高度四倍範圍內,且其透空淨開口部分佔該空間立面周圍面積二分之一
  以上。
  前二項基地內供車輛出入之車道部分及僅供特定人使用之室內空間部分
  ,不計入本辦法所稱之開放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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