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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條文關聯
第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來臺從事商務活動: 一、企業負責人或經理人。 二、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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