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府間引渡條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3年12月12日

條文關聯

  管轄權
  一、被請求引渡之犯罪,須為發生於請求引渡國領域內之行為,始予引
      渡。
  二、若被請求引渡之犯罪行為,係發生於請求國領域之外者,請求國須
      具有審理該犯罪行為之管轄權,始予引渡。
  三、被請求國依其國內法有權就被請求引渡之犯罪行為審判被請求引度
      之人犯時,得拒絕引渡。被請求國如因上述原因而拒絕引渡,應將
      本案送移主管當局,並將其決定通知請求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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