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海牙)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59年12月16日

條文關聯

  一、就適用本公約而言,航空器自搭載後關閉其所有外門之時刻起至為
      卸載而開啟任何上述之門止,視為該航空器在飛行中。遇強迫降落
      時,在主管機關接收該航空器及其上人員與財產之責任以前,該項
      飛行應視為繼續。
  二、本公約不適用於供軍事、海關或警察勤務使用之航空器。
  三、本公約僅適用於發生犯罪之航空器之起飛地或實際降落地係在該航
      空器登記國領域之外者;而不論該航空器係從事國際或國內飛行。
  四、在第五條所述之情況下,如發生犯罪之航空器之起飛地及實際降落
      地係在同一國家領域之內,而該國係該條所稱國家之一者,本公約
      不適用之。
  五、縱有本條第三及第四項之規定,若該犯罪者或疑犯係在該航空器登
      記國以外之某一國家領域內被發現,不論該航空器之起飛地及實際
      降落地為何,應適用第六、七、八及十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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