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條文關聯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為同一考績年度內
,連續任職至年終達六個月或依法辦理退伍、除役、解除召集、停職、免
職、撤職、休職、留職停薪或死亡前,連續任職達六個月者。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另予考績,於年終時辦理之。但依法辦理
退伍、除役、解除召集、停職、免職、撤職、休職、留職停薪或死亡者,
應隨時辦理之。
前項所定辦理另予考績之考績項目、考績績等、獎金標準、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考績表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核評鑑表,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
軍官、士官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致連續任
職未達六個月,不予辦理考績:
一、初任或敘任軍官、士官者。
二、級職未經核定者。
三、調療養者。
四、事假、病假累計逾六個月者。
五、其他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由士官初任或敘任軍官者,在同一考績年度之服勤時間應合併
計算。但以志願役服勤時間為限。
第四項第四款事假、病假累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
數。
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另予考績時,於同一考績年
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以連續任職為必要:
一、依法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而擬隨同前往,依法辦理留職
    停薪者。
〔立法理由〕
一、依據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規定,將另予考績之規定調整為第一項第二
    款,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引用之條文款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增訂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依法制體例,酌
    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項次變更;現行條文第五項所定「第三項
    第四款」修正為「第四項第四款」,「合計」修正為「累計」。
四、修正條文第四項序言配合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用語,酌作文字
    修正。另第五款所定其他情形,為退伍、除役、停役、停職、免職、
    休職、撤職、免除職務、解召、不適服現役轉服義務役及亡故等情形
    。
五、依據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不以連續任職
    為必要之特殊情形,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且該項修正理由明示該
    等特殊情形事由,爰增訂第七項規定,所指特殊情形,係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軍官、士官任職一年以上,
    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及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
    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以配合政府鼓勵國
    人生育政策與彰顯政府對育嬰留職、因公奉派國外之國軍官兵與眷屬
    之家庭照顧及婚姻關係維繫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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