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登記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4月11日

條文關聯

  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
  業登記:
  一、新設立者。
  二、因合併而另設立者。
  三、因受讓而設立者。
  四、因變更組織而設立者。
  營利事業之管理處、分公司、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
  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
  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
  應於開始營業前依本規則規定,分別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營利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應依本規則規定申請營業登記。
  營業登記,適用統一發證之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不適用統一發證
  之規定者,由該管稽徵機關受理登記,並核發營業登記證。
  營業登記證遺失或污損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發證機關
  申請補發或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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