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提供外幣作為繳納稅款之擔保品者,應以外匯指定銀行掛牌者 為限,並按提供擔保日前一日之收盤買進價格折算新臺幣,再按八折計算 。 前項擔保品於提供擔保日前一日無收盤買進價格者,以該日前最近一日之 收盤買進價格折算新臺幣,再按八折計算。
一、第一項配合法制作業,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有關以「外幣」作為擔保品之計值基準日規定,移列 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