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條文關聯

納稅義務人提供外幣作為繳納稅款之擔保品者,應以外匯指定銀行掛牌者
為限,並按提供擔保日前一日之收盤買進價格折算新臺幣,再按八折計算
。
前項擔保品於提供擔保日前一日無收盤買進價格者,以該日前最近一日之
收盤買進價格折算新臺幣,再按八折計算。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法制作業,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有關以「外幣」作為擔保品之計值基準日規定,移列
    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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