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延期繳納,指延長繳納期限,一次繳清應納稅捐;所稱分期繳
納,指每期以一個月計算,分次繳納應納稅捐。
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捐,僅得就延期或分期繳納擇一適
用。
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受理前項納稅義務人申請後應依下列標準,酌情核准延
期繳納之期限或分期繳納之期數:
一、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者:
(一)稅捐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得延期一至二個月或分二至三期。
(二)稅捐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得延期一至
三個月或分二至六期。
(三)稅捐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得延期一至
六個月或分二至十二期。
(四)稅捐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得延期一至
十二個月或分二至二十四期。
(五)稅捐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得延期一至十二個月或分二至三十
六期。
二、為經濟弱勢者:
(一)稅捐未達新臺幣三萬元,得延期一至六個月或分二至十二期。
(二)稅捐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得延期一至十
二個月或分二至二十四期。
(三)稅捐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得延期一至十二個月或分二至三十
六期。
分期繳納應納稅捐,每期金額不得低於依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所定免
徵限額。
〔立法理由〕 一、定明延期繳納及分期繳納之定義。
二、定明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捐,僅得擇一適用,俾資
明確。
三、據統計低收入戶一百零三年度應納稅捐未達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者
,占該年度低收入戶應納稅捐合計數之比率,件數為百分之九十九點
九八、金額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一八,為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條照顧經濟
弱勢者之意旨,爰按「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者」、「經濟弱
勢者」分別訂定延期繳納期限及分期繳納期數之標準。考量分期繳納
係按月繳納應納稅捐,延期繳納係延長繳納期限一次繳清,稅捐入庫
時間不同,為資衡平,爰同一金額級距之稅捐,延期期限原則上以分
期期數二分之一計之,惟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者,應納稅
捐在五百萬元以上,或為經濟弱勢者應納稅捐在三萬元以上,延期期
限以十二個月為限。
三、為節省稽徵成本及配合實務作業,定明分期繳納稅捐之每期最低限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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