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進口貨物短卸、溢卸、短裝、溢裝處理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0年12月4日

條文關聯

  溢卸貨物應由有關船長或管領人於運輸工具進口日起九十日內以轉運申
  請書向海關申報退運國外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其處理手續與一般轉運
  貨物同。其因故不及辦理者,應於限期屆滿前申請轉存保稅倉庫,以待
  復運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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