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

條文關聯

擔任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之教學支援老師,應具備下
列資格:
一、前條第一款本土語文專長:
    (一)原住民族語文,應符合下列規定:
          1.具備下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之一:
           (1)取得原住民族委員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
           (2)取得原住民族委員會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後核發之原住
              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任教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者,
              應具備高級以上合格證明書;任教國民小學者,應具備中
              高級以上合格證明書。
          2.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原住民族委員會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合格人員研
              習結業證書。
           (2)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老師認證,取得合格證書。
           (3)大學校院依原住民族語言師資培育計畫辦理核發之修畢學
              分證明書。
    (二)客語文:參加客家委員會或其公告之學校、機構或法人辦理之
          客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之能力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教學
          支援老師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三)閩南語文: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公告之學校、機構或法人辦
          理之閩南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之能力證明,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
          之教學支援老師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四)閩東語文: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所舉辦之閩東語文教學支援老師認證,取得合格證
          書者。
二、前條第二款臺灣手語專長: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臺灣手語教學支援老師認證,取得合格
    證書者。
三、前條第三款新住民語文專長: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新住民語文教學支援老師認證,取得
    合格證書者。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辦法第十條規定,族語能力認證合格者
    ,由主管機關發給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並參酌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及幼兒園原住民族語師資培育及聘用辦法第二條之用詞及敘寫方式
    ,修正第一款第一目有關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相關文字,並為利
    用語明確,分列該目之1及之2。
二、依據教育部與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共同召開原住民族
    教育政策會第三屆第一次會議委員提案及原民會評估報告結論,通過
    原住民族語(以下簡稱族語)認證中高級者,得擔任國民小學教育階
    段族語老師,惟應強化在職「長篇文章閱讀理解能力」及「長篇寫作
    書面語文表達能力」。爰修正第一款第一目所定「原住民族語言能力
    認證測驗高級以上合格證書」,明定任教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者
    ,應具備高級以上合格證明書,任教國民小學者,應具備中高級以上
    合格證明書。
三、另依原民會一百十年四月十四日原民教字第一一000二二六六五號
    函略以,該會一百零三年以前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合格
    證書之效力」,等同自一百零三年起實施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分級
    測驗之「高級」合格證書,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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