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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羈押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條文關聯
第三條(羈押處所及分別羈押)
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羈押之。 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二十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 看守所對羈押之被告,應按其性別嚴為分界。 少年被告羈押相關事項,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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