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水經營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者,其設立時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
一億元;為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公司組織者,其資本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
一億元。
〔立法理由〕 一、鑒於再生水經營業屬較長期攤提資金之事業,需具有相當財務基礎,
始能順利興建相關再生水設施,並穩定運作供應再生水,茲參考實務
上之再生水開發案案例,須萬噸級產水規模以上,方具有開發經濟效
益,並評估萬噸級產製可作為鍋爐用水水質之再生水廠建設費用,廠
建部分約新臺幣(以下同)三億至四億元,而實務上興辦工程,自有
資金至少為興辦經費三分之一,約一億元。
二、以臺灣區環境工程專業營造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本額為例,截至民國一
百零五年五月,二百零四家會員中資本額超過一億元以上者,計有五
十三家,此資本額門檻值已具相當代表性之家數,爰明定再生水經營
業之實收資本額 (股份有限公司)或資本總額(股份有限公司以外
)不得低於一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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