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程序用詞,定義如左:
一、機場最低飛航限度:指機場是否適用於起飛或降落之限度,通常以
跑道視程或能見度、決定高度、最低下降高度及雲幕之狀況來表示
。
二、飛航手冊:指經航空器製造廠商之民航主管機關認證,內容包括該
機型與適航相關之各種限制、指示及資料,供飛航組員作安全飛航
操作之手冊。
三、航務手冊:指由航空器使用人依據民用航空局及航空器原製造廠商
之相關規定制訂之手冊,內容包括使用人在運作各類航空器之一般
性政策、規定及限制等。
四、操作手冊:指航空器原製造廠商針對該機型訂定或經航空器使用人
自行修訂,其內容應包括該機型在使用時之各種正常及不正常操作
程序。
五、飛航作業許可:指民用航空局授權航空器使用人執行指定之商業飛
航之許可。
六、備用機場:指原預定使用之機場不適合降落而改降之機場,備用機
場分為以下三種:
(一)起飛備用機場:當航空器於起飛後因需要降落而當時原起飛機場
不適合降落之備用機場。
(二)航路備用機場:當航空器在飛航中遇到異常或緊急狀況之備用機
場。
(三)目的地備用機場:當目的地機場因不能或不適合降落之備用機場
,起飛機場得作為航路或目的地備用機場。
七、商用飛航作業:指航空器從事有償之載運客、貨、郵件之作業。
八、組員:指由航空器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在航空器內從事工作之人員
。
九、飛航組員:指由航空器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在航空器內從事飛航工
作且具有證照之人員。
十、空中服務員:指由航空器使用人或機長指定從事與乘客有關安全工
作之組員,但不能從事飛航組員之工作。
十一、飛航時間:指航空器為起飛目的,藉其本身動力開始移動時起至
著陸後停止移動時止,所需之全部時間。
十二、執勤時段:指飛航組員自前次休息後所執行之第一次飛航工作開
始起算至完成所有飛航任務,並解除任何工作責任為止之全部時間
。
十三、休息時段:指飛航組員在地面毫無任何工作責任之時段。
十四、休息處所:指組員之私人住所或公司提供組員住宿之旅館或宿舍
。
十五、睡眠設備:指航空器上可供飛航組員以其背部躺臥休息之設備。
十六、危險物品:指經由航空器運載時,可能有害於生命、身體、財產
或飛航安全之任何物品。
十七、決定實際高度/決定高度:指航空器執行精確進場時,因無法獲
得需要之目視參考以繼續進場,而應實施誤失進場之特定高度。
(一)決定實際高度:指參考跑道頭所在地面所得之高度。
(二)決定高度:指參考平均海平面所得之高度。
(三)目視參考:指駕駛員應及時目視之設施或進場區域,憑以推算航
空器在進場航道之位置及其位置改變之速率。在運用決定高度之
第三類儀降作業中,目視參考另有定義。
十八、飛航記錄器:指任何裝載於航空器上可獲取航行資料,當航空器
發生意外或事故後,可據以作為調查使用之記錄器。包括飛航資料
記錄器及座艙通話記錄器。
十九、壓力高度:指相對於標準狀況之大氣壓力以計算所得之高度表示
之。
二十、跑道視程:指駕駛員於跑道上自駕駛艙中,沿著跑道中線能看到
跑道表面之標誌或燈光或能分辨其中線之距離。
二十一、航空器使用人:指以航空器從事飛航作業之個人、組織或企業
。
二十二、最低下降高度:指於非精確進場或環繞進場時,如無所需之目
視參考,則不應再行下降之高度。
二十三、主最低裝備需求手冊:指航空器製造廠商之主管機關針對該航
空器核定之裝備中,單項或多項裝備無法運用時,按特定之操作情
況、限制及程序,應有可據以飛航之手冊。
二十四、最低裝備需求手冊:指航空器使用人依據主最低裝備需求手冊
及其他特殊情況所制訂之手冊,此手冊之規定不得低於主最低裝備
需求手冊之要求。
二十五、外形差異需求手冊:指航空器使用人依據飛航手冊及其他特殊
情況所制訂之手冊,當航空器之外形或蒙皮故障或毀損時,按特定
之操作情況、限制及程序,得以持續飛航之規範。
二十六、緊急定位發報機:指依據使用之需要,能發射特定頻率及特別
訊號之儀器,其能於感應失事碰撞後以自動或手動方式運作。
二十七、超越障礙物高度或實際需要:指高於跑道頭高度或機場高度之
最低高度或實際高度用於建立符合適當之超越障礙物要求。
二十八、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指使用儀器進場程序作進場及降落,可
分以下兩種:
(一)非精確進場及降落作業:指不使用電子下滑道引導之儀器進場及
降落。
(二)精確進場及降落作業:指使用精確之方位及下滑道指引,並配合
不同作業類別之最低操作限制所作之進場及降落。可分以下幾種
:
1.第一類儀降作業:指定決實際高度為高於二百呎(六十公尺)及
能見度不低於八百公尺或跑道視程不低於五百五十公尺之精確儀
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2.第二類儀降作業:指決定實際高度為介於二百呎(六十公尺)至
一百呎(三十公尺)之間,跑道視程介於五百五十公尺至三百五
十公尺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3.第三A類儀降作業:指決定實際高度為介於零至一百呎(三十公
尺)之間,跑道視程介於三百五十公尺至二百公尺之精確儀器進
場及降落作業。
4.第三B類儀降作業:指決定實際高度為介於零至五十呎(十五公
尺)之間,跑道視程介於二百公尺至五十公尺之精確儀器進場及
降落作業。
5.第三C類儀降作業:指沒有決定實際高度及跑道視程限制之精確
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二十九、所需之導航性能:指在一指定之空域內作業所需之導航性能之
精確度。
三十、所需導航性能類別:指在百分之九十五之飛航時間內,航空器之
實際位置均能在一定之距離範圍內,該距離以浬為單位表示之。所
需導航性能類別通常以英文RNP 表示,例如RNP4指其導航精確度為
百分之九十五能維持在正負四浬(七點四公里)內。
三十一、新進訓練:指供未合格且未任職於不同機型之航空器相同職務
之飛航組員或簽派員之訓練。
三十二、機種轉換訓練:指供已合格且曾任職於不同機型之航空器相同
職務之飛航組員或簽派員之訓練。
三十三、升等訓練:指供飛航組員曾在某特定機型之航空器擔任副駕駛
員或飛航機械員升任正駕駛員或副駕駛員之訓練。
三十四、定期複訓:指定期供飛航組員熟練於任職之特定機型航空器及
其職務之訓練。
三十五、恢復資格訓練:指供持有某機型之航空器檢定申請人,因故喪
失該機型資格,重新取得該機型之航空器檢定證之訓練。訓練之能
量應視其資格喪失期間之長短及具有該機型之經驗決定之。
三十六、最低導航性能規範:指航空器在指定最低導航性能規範空域時
所需具備之標準最低導航能力。航空器使用人應向民用航空局登記
取得合格於最低導航性能規範操作之證明。
三十七、最低導航性能規範空域:指適用最低導航性能規範之特定空域
,凡配備符合該規範裝備之航空器可以一千呎為最低隔離空層飛航
此空域。在某特定條件下,未符合該規範之航空器雖然也可以在此
空域內操作,唯與其他航空器之隔離適用海洋飛航標準隔離。當前
唯一最低導航性能規範空域如左:
(一)飛航空層:介於壓力高度二萬五千呎與四萬呎間之空層。
(二)南北範圍:北緯二十七度至六十七度。
(三)東界:Santa Maria 海洋,Shanwick海洋及Rey-kjavik管制地帶
之東界。
(四)西界:Reykjavik Gander海洋及New York海洋管制地帶即西經六
十度以東之地域。
三十八、大型航空器:指其最大起飛總重大於五千七百公斤之航空器。
三十九、小型航空器:指其最大起飛總重量小於或等於五千七百公斤之
航空器。
四十、巡航正駕駛員:指已符合正駕駛員審查資格並完成巡航正駕駛員
訓練,而僅能於巡航時,擔任接替正駕駛員任務之副駕駛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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