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調查處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12月22日

條文關聯

  本規則所稱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
  起,至所有人員離開該航空器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
  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例舉如附表一。
  附表一
  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例舉如左:
  一、航空器空中接近至五百呎以內,須採緊急避讓動作始能防止相撞或
      危險之情況者。
  二、在操控飛航中,偏離航道或未遵守航管指示,必須立即依系統操作
      程序(近地警告系統之緊急警告)及航管之改正指示,採取緊急避
      讓動作始能防止碰撞地形或地障者。
  三、在關閉或被佔用中之跑道上放棄起飛者。
  四、在關閉或被佔用中之跑道上起飛時,距障礙物或其他航空器極為接
      近者。
  五、落地或嘗試落地於關閉或被佔用中之跑道上者。
  六、在起飛或初始爬升階段未能達到預計之性能,情況嚴重者。
  七、客艙或貨艙內之失火或冒煙、或發動機之失火。
  八、須由飛航組員啟用緊急氧氣系統之事件。
  九、航空器之結構失效或發動機組件脫離。
  十、航空器系統之多重故障,嚴重影響航空器操作者。
  十一、飛航組員於飛航時失能者。
  十二、因燃油存量不足,導致駕駛員必須宣佈緊急狀況者。
  十三、起飛或降落時發生之事故,例如落地過早、衝出或偏出跑道者。
  十四、航空器因系統失效、天候、操作超出飛航性能限制範圍或其他事
      故,造成操控困難者。
  十五、為航空器飛航所必要之導引及導航系統中發生二套以上之系統故
      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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