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合格導盲導聾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資格認定及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條文關聯

具備下列資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為訓練單位:
一、依法設立、登記之國內法人。
二、聯盟會員,或與聯盟會員交流連續達二年以上。
三、聘有符合所對應訓練犬隻之專業訓練能力之專任人員;申請導盲犬訓
    練單位者,並至少聘有一名專任導盲犬指導員。
四、組織及財務健全,足以辦理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交流連續達二年以上,為申請認可前二年內,曾與聯盟會員交
流犬隻及接受聯盟會員辦理之訓練師與指導員之培訓。
〔立法理由〕
一、參酌國際協助犬聯盟規定,明定導聾犬、肢體輔助犬訓練單位應聘有
    專業訓練能力之專任人員,至導盲犬訓練單位則仍應維持專業水準,
    至少聘有一名專任導盲犬指導員,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二、為提升訓練單位
    專業能力,俾利未來取得聯盟會員資格,整併條文內容,並明定應與
    聯盟會員有連續二年以上之交流經驗及交流內容,爰修正原條文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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