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產前遺傳診斷暨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1月25日

條文關聯

  從事產前檢查之醫療機構對於下列孕婦,應提供產前遺傳診斷之資訊:
  一、三十四歲以上者。
  二、曾生育先天性缺陷兒者。
  三、本人或配偶有遺傳疾病者。
  四、家族中有遺傳疾病者。
  五、其他可能生育先天性缺陷兒之高危險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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