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條文關聯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應依本準則規定,
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公開揭示之。
前項規範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二、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
三、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
    遇。
四、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戒或處理方式。
五、明定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被申訴人時,受僱者或求職者得依本法第
    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僱用受僱者未達三十人之雇主,得參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定明僱用受
    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除應依第二條規定設置申訴管道外,應訂定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公開揭示之。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移列,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考量實務運作情形,且本準則修正後,已能涵蓋禁止工作場所
          性騷擾書面聲明之內容,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款。
    (三)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款至第五款分別移列第二款至第四款,並
          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款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本法第三十二條
          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僱用受僱者未達三十人之雇主,得參照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以強化其防治義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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