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條文關聯

  事業單位對於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向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以下合稱檢查機構)申請檢查時,得不受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
  全檢查規則所定型式檢查、熔接檢查及構造檢查等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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