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申請先行放行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條文關聯

前條機械類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核准先行放行:
一、經型式驗證不合格之同一型式產品,未於驗證不合格日起六個月內完
    成退運、銷燬或拆解至不堪用等必要處置。
二、同一報驗義務人之同一型式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先行放行,未於
    核准日起一年內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且未完成退運、銷燬或拆
    解至不堪用等必要處置。但經核准展延驗證期限者,以該期限屆滿時
    為準。
三、產品顯有安全顧慮情事。
〔立法理由〕
基於同一種類之機械類產品範圍涵蓋多項同一型式之機械類產品,例如使
用液壓動力或使用伺服馬達動力之衝壓機械屬不同一型式卻為同一種類之
衝壓機械,考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八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入管理範
疇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係以型式驗證為執行方式,爰此,本辦法提供先
行放行之申請亦應採同一型式機械類產品為准駁範圍,以免報驗義務人其
他無相關之機械類產品受到無謂牽連影響,故將現行條文第二款之產品管
制修正為僅同一型式為限。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