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3月11日

條文關聯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於所轄四類管
  制區內選定人口密集處、主要幹道旁或其他適當地點,指定環境噪音監
  測點及交通噪音監測點(以下簡稱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並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指定原則:
    (一)直轄市第一類及第四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二以上之環境及交
          通噪音監測點;縣(市)第一類及第四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
          一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
    (二)直轄市第二類及第三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四以上之環境及交
          通噪音監測點;縣(市)第二類及第三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
          二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
  二、指定位置:
    (一)環境噪音監測點:在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應距離道路邊緣
          三十公尺以上;在寬度六公尺以上未滿八公尺之道路,應距離
          道路邊緣十五公尺以上。監測高度應離地面一.二公尺至一.
          五公尺。
    (二)交通噪音監測點:在道路邊有建築物者,應距離建物牆面一公
          尺以上。監測高度應離地面一.二公尺至一.五公尺。
  三、監測方式:每一監測點每季應進行二次以上之二十四小時連續測定
      。
  前項經指定之監測點數量及位置,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
  亦同;其監測資料,應定期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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