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其種類如下:
一、自來水: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
給水。
二、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供應之水。
三、經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處理後供應之水。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
飲用水之水源如下:
一、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湖潭、水庫、池塘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
部分之水。
二、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
〔立法理由〕 本條立法原意係在規範飲用水之種類,惟為符實際需要,爰將本條分列
二項,將飲用水之種類及水源區分,以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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