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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辦事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條文關聯
第三條
各科置科長一人,就薦任書記官中派充之,掌理各該科事務。 書記官長為檢討業務得舉行書記廳會議;各科室主管認為必要時亦得舉行 本科室會議。 前項會議記錄應呈書記官長核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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