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免經審議事件,係指下列案件: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
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三、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
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
認有選任之必要。
四、前三款情形,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
五、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
選任之必要。
六、審判長或檢察官因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而轉介。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理債務。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於上訴第三審及非常救濟案件,不適用之。但宣
告死刑或無期徒刑案件,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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