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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省縣公職候選人考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04月21日
條文關聯
第三條
甲種公職候選人考試及格者,得為省參議員或縣參議員候選人;乙種公 職候選人考試及格者,得為鄉、鎮民代表,鄉、鎮長或保長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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