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建剩餘資源(以下簡稱剩餘資源):指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泥
漿等之統稱。
二、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指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以下
簡稱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及混凝土塊等,
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
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三、營建泥漿(以下簡稱泥漿):指工程施工所產生,不具有危險性與
毒性且不致造成公害之超過土壤塑性限度之高含水量泥水。如連續
壁、地下潛盾、反循環樁、河川疏濬及溝渠清淤等施工產出,且未
經曝曬、脫水等先期處理之泥水。
四、收容處理場所:包括營建剩餘資源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
他經政府機關核准收容處理場所等。
五、營建剩餘資源處理場(以下簡稱處理場):指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場、營建泥漿處理場,單獨或合併設置之場所。
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供營建工程剩餘土石
方資源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再利
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
七、營建泥漿處理場(以下簡稱泥漿場):指供泥漿暫屯、堆置、再生
處理及放置相關機具設備之場所。
八、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
管)機關審查同意,可收容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原料之既有磚瓦
窯場、輕質骨材場、土石採取場、砂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
場、預拌混凝土場、水泥廠及其他回收再利用處理場所。
九、再生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處理機構作為
原料、添加物、材料、工程填料及土地改良等用途之行為。
十、暫屯:指將剩餘資源運至處理場內暫屯、堆置,以供後續處理場進
行再生處理、轉運及再生利用等之行為。
十一、最終掩埋:指剩餘資源運至處理場暫屯、堆置,經處理場再生利
用後已無法進行回收、再生利用,或未經處理場再生處理,而轉
送收容處理場所掩埋、屯置,不再轉運之行為。
十二、再生處理:指處理場設置必要之分類加工設備(如篩選機、破碎
機等),將餘土或泥漿,經破碎、分類、混合及加工等處理後,
再利用之行為。
十三、山坡地:本府依水土保持法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山坡地。
十四、環保項目:指施工或相關場所環境衛生措施、環境清潔之維護及
廢棄物之處理等項目及相關污染防治措施。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