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建築工程:指領有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或拆除執照之工程。
二、監造方:指建築工程之監造人或監督拆除工程之建築師。
三、建方:指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工程之起造人或承造人、拆除執照工程
之申請人或承攬拆除工程之營造業。
四、鑑定機構:指符合第十四條規定而得辦理現況鑑定、責任歸屬鑑定或
損害鑑定之機構。
五、損鄰疑義事件:指建築工程之鄰房所有權人主張因建築工程施工致其
房屋受損,向都發局申請協調,尚未經監造方及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
員或鑑定機構認定損害責任歸屬之事件。
六、損鄰事件:指建築工程之鄰房所有權人主張因建築工程施工致其房屋
受損,向都發局申請協調後,經監造方及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或鑑
定機構認定屬施工損害之事件。
七、受損疑義戶:指損鄰疑義事件之鄰房所有權人。
八、受損戶:指損鄰事件之鄰房所有權人。
九、現況鑑定:指建築工程施工前,鑑定機構就鄰房及其相關環境等,藉
目測或儀器,以文字記載、繪製圖面或拍攝照片等方法記錄現況。
十、責任歸屬鑑定:指鑑定機構就損鄰疑義事件之鄰房,鑑定其損害發生
原因及損害責任歸屬。
十一、損害鑑定:指鑑定機構對於損鄰事件之鄰房損害情形,鑑估損害項
目、修復方式及修復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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