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共營業場所鍋爐設置暫行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4月14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所稱之公共營業場所,指下列營業場所:
  一  提供冷(熱)水池、蒸烤設備供人沐浴之場所:
    (一)溫泉浴室。
    (二)營業性浴室(含三溫暖、公共浴室)。
  二  提供不特定人休息住宿之場所:
    (一)觀光旅館。
    (二)旅館。
  三  提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一)室內游泳池。
    (二)健身房(體適能中心)、健身休閒中心。
    (三)瘦身美容業。
    (四)室內體育場(館)。
  四  提供醫療照護之場所
    (一)設有十床病床以上之醫院、療養院。
    (二)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診所。
    (三)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
          坐月子中心)、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
  本辦法所稱之鍋爐,為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二條所稱之鍋爐。但
  不包括電熱鍋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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