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之公共營業場所,指下列營業場所:
一 提供冷(熱)水池、蒸烤設備供人沐浴之場所:
(一)溫泉浴室。
(二)營業性浴室(含三溫暖、公共浴室)。
二 提供不特定人休息住宿之場所:
(一)觀光旅館。
(二)旅館。
三 提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一)室內游泳池。
(二)健身房(體適能中心)、健身休閒中心。
(三)瘦身美容業。
(四)室內體育場(館)。
四 提供醫療照護之場所
(一)設有十床病床以上之醫院、療養院。
(二)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診所。
(三)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
坐月子中心)、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
本辦法所稱之鍋爐,為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二條所稱之鍋爐。但
不包括電熱鍋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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