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事業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而離職。 二、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規定 而離職。 三、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 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