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3月04日

條文關聯

  具古蹟或歷史建築保存價值之建造物,於審查期間或未進入審查程序前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並避免急迫之危險,主管機關得逕行公告為
  暫定古蹟或暫定歷史建築,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前項公告應通知本府有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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