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改良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5月26日

條文關聯

  本基準所稱之合法建築改良物係指左列各款之建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
  。
  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
  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
  三、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者
      。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部分為限。
  四、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
      前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北區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
      建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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