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所稱投資人,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產業別,於本市境內新設 投資創立之規模達新臺幣五千萬元(含)以上(不包含土地部分),並 自產業營運始日起僱用員工總額百分之四十以上本市市民。 一、休閒觀光產業。 二、文化創意產業。 三、大型購物商場。 四、環境保護創新產業。 五、農業生物科技或加工製造業。 六、其他經本府「促進重大投資發展專案小組」認定之高科技產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