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所稱大型群聚活動,係指單一場次預估參加或聚集人數達一千 人以上,且持續二小時以上之下列活動: 一、體育競技活動。 二、演唱會、音樂會等演出或類似之娛樂活動。 三、展覽(售)、人才招募會、博覽會等活動。 四、煙火晚會等活動。 五、其他有致生公共危險或活動內容、方法超出本府應變能力之虞,經本 府公告之活動。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辦者,係指舉辦前項活動之自然人、私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