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縣縣有出租基地、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第二條所規定
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租金:
一、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構、公益團體及學校作事業目的使
用者。但非營利法人如有營業稅法第三條、第四條所稱銷售貨物及
銷售勞務者,不得適用。
二、外交使領館、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
三、身心障礙者(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其配偶,設有戶籍作自用住宅
使用者。
四、農民租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供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
直接供農林漁牧用之土地。
五、承租戶設有戶籍並自住者,其承租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
包含承租面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以上,其在一百平方公尺以內之範
圍)。
出租基地上建物地面層部分為騎樓供公眾通行者,該地面層供騎樓使用
面積,其租金得依第二條所定租金額百分之五十計收租金。
承租人如兼具兩種(含)以上之優惠資格或依其他法令得享受租金優惠
者,僅能就優惠之租金額擇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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