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9月09日

條文關聯

 
  為執行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之管理工作,由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及服務區內之鄉(鎮、市)長、學者專家及相關人員共同組設區
  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辦理該區域性垃
  圾處理場營運管理事宜及公民營機構興建之區域性垃圾焚化廠之監督工
  作。
  管理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兼任或指定適當人員兼任之,副主
  任委員若干人,由縣長指派,垃圾處理場所在地鄉(鎮、市)長為當然
  副主任委員;委員十三人至三十九人,任期四年,由縣長分別就下列人
  員聘(派)任之:
  一、有關機關代表五人至二十三人。
  二、環境保護專家學者二人至三人。
  三、法律專家學者二人至三人。
  四、財務專家學者二人至三人。
  五、當地公正人士二人至七人。
  管理委員會每三個月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
  擔任;副主任委員同時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
  委員每年度出席次數未達一半以上者,應解聘(派)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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