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照顧服務,指主管機關視老人身心狀況所提供之下列機構式 服務: 一、安養照顧:服務對象為具有生活自理能力者。 二、養護照顧:服務對象為欠缺生活自理能力需他人照顧,或有鼻胃管 、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者。 三、失智照顧:服務對象為具有行動能力之中度以上失智症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