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老人照顧服務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6月28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所稱照顧服務,指主管機關視老人身心狀況所提供之下列機構式
  服務:
  一、安養照顧:服務對象為具有生活自理能力者。
  二、養護照顧:服務對象為欠缺生活自理能力需他人照顧,或有鼻胃管
      、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者。
  三、失智照顧:服務對象為具有行動能力之中度以上失智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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