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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澎湖縣勸募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5月15日
條文關聯
第三條
發起勸募以下列機關、學校或團體(以下簡稱勸募團體)為限,個人不 得為發起勸募之主體: 一、各級政府機關、學校。 二、公益性社團法人。 三、財團法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非營利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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