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9年12月21日

條文關聯

  租地造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
  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租地造林人者
  ,不在此限:
  一、契約成立後滿一年,無正當理由尚未開始造林者。
  二、造林完成期限屆滿,造林面積不及總面積二分之一者。
  三、造林完成期限經准延長,期滿仍未按造林計畫完成造林者。
  四、造林完成期限屆滿後,因撫育保護不周,無成林希望者。
  五、擅自砍伐造林木及原有林木,情節重大者。
  六、濫墾、盜伐或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及故買其贓物
      ,或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
  七、擅自轉讓或轉租者。
  八、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契約者。
  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
  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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