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條文關聯

包租業轉租租賃住宅後,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包租業除應於知悉
終止租賃契約之次日起五日內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協調返還租賃
住宅、執行屋況及附屬設備點交事務、退還預收租金及全部或一部押金外
,並應協助次承租人優先承租其他租賃住宅。
前項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於包租業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
明時,得由出租人通知次承租人。出租人或次承租人得請求所在地同業公
會或其全國聯合會協調返還租賃住宅或續租事宜,該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
合會不得拒絕。
前二項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包租業之事由,致出
租人或次承租人受損害時,適用第三十一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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