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1月23日

條文關聯

  領務承辦人員應儘量蒐集其領務轄區內主管驗證機關
  、官員、公證人及公設翻譯人等之簽字及鈐印樣本,俾於受理驗證外國
    公文書時比對之用。
  如無前項簽字及鈐印樣本可供比對,應依左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要求各該簽字及鈐印須經其上級或主管機關驗證,直至該文件上之
      簽字及鈐印,有樣本可供比對。
  二、照會駐在國主管機關查驗。
  申請驗證之文書係在中華民國未設駐外館處之國家作成,致我有權管轄
  之駐外館處無法依前二項程序驗證者,須先經文書制作國外交部或其他
  主管機關及我駐外館處所在地之該國使領館驗證。如無該等使領館官員
  之簽字及鈐印樣本可供比對時,並應先照會該使領館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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