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條文關聯

興辦人應依主管機關對其檢查之複查意見與安全評估報告之審核意見及其
限定期限改善,並將處理情形於翌年一月底前報主管機關備查。但主管機
關定有一定備查期限者,依該期限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興辦人應本權責就安全評估報告審查意見妥處,並將處理情形及改善
    後維護狀況回報主管機關,爰修正為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考量各主管機關行政作業流程有所差異,爰修正主管機關可依情形限
    期,以確保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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