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應接收全國所產生之放射性廢棄物;本法施
行前,前條第一項接受委託處理或貯存之放射性廢棄物,其最終處置所
需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立法理由〕 鑒於國內處置場址不易獲得,爰規定大宗廢棄物產生者在境內或境外興
建之最終處置設施,應接收少量廢棄物產生者所產生之廢棄物;又依使
用者付費原則,少量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亦應負擔最終處置所需費用,
惟最終處?m場未建立之前,所需費用不明,且少量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
眾多,接受委託之業者在收取最終處置所需費用時,確有執行上之困難
,爰併規定最終處置場運轉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業者受託處理或貯
存之放射性廢棄物,其最終處置所需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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