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輸入國主管機關要求檢附我國之動物
檢疫證明書者,指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出人或其代理人申請輸出檢疫時,提
出記載輸入國政府有需要動物檢疫證明書之文件。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為明定輸入國主管機關要求檢附我國之
動物檢疫證明書者,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規定併為本條規
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已納入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執行
。另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輸入國設置有動物檢疫機構者,現已不合時宜
,爰予刪除。
三、配合本條例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三十六
條第二款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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