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彰化縣食品安全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工、停止營業或其
他期限內限制、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一、違反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未建置完整之原材料、食品添加物及產品
    來源及流向資料或自主管理資料。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蹤或追溯系統或建立之資料不實者
    。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品質與安全管理機制或未確實執行及
    記錄或記錄不實者。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食品添加物合法來源證明及其使用
    範圍、限量標準及使用限制之說明。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於複方食品添加物外包裝明顯處標示產
    品登錄碼。
六、違反第十三條規定,使用或販賣之食品無明確來源。
七、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向無食品登錄之業者購買食品添加物。
八、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主動通報、未公告停止使用或
    食用之訊息。
九、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置或未提報食安事件緊急聯絡人。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檢附無重大違規裁處紀錄證明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完成訂定進場果菜農藥殘留檢驗及處理程
      序規範、未陳報本府農業處或未據以執行。
十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未遵守本府農業處之措施或處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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