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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條文關聯
第30-5條
租用土地、建築物,除租地建屋或作通行使用外,其租期最長不得超過五 年,租期屆滿如需繼續使用,應報經本府核准後辦理續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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