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就原住民族特定區
域計畫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指定適宜區位,並經部落同意,由鄉(鎮、市
、區)公所擬定興辦事業計畫、開發計畫或其他相關計畫,依第三章、農
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或農村再生條例等規定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 -泰雅族鎮西堡及斯馬庫斯部落」案例
第三章第四節成長管理區實施機制規定,因應部落人口成長之需求,
倘有「建築土地不足」、「耕作土地不足」、「公共設施用地不足」
或「依災害應變機制,須新闢避災地點」等情形,得視實際需求,啟
動成長管理區開發作業。爰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原
住民族主管機關指定原住民保留地適宜區位,經部落同意,由鄉(鎮
、市、區)公所協助部落,依本規則第三章、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或農村再生條例等程序辦理開發作業之規定。
三、另本條僅限位於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之原住民保留地,所提之興辦
事業計畫不限於住宅興建,且可辦理開發計畫及其他相關計畫,並由
政府主動協助辦理,與本規則第四十六條由民眾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
定主動申請住宅興建不同,故兩條於適用範圍、程序及範疇均有所區
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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