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領館館舍於本條所規定之限度內不得侵犯。
二、接受國官吏非經領館館長或其指定人員或派遣國使館館長同意,不
得進入領館館舍中專供領館工作之用之部份。惟遇火災或其他災害
須迅速採取保護行動時,得推定領館館長已表示同意。
三、除本條第二項另有規定外,接受國負有特殊責任,採取一切適當步
驟保護領館館舍免受侵入或損害,並防止任何擾亂領館安寧或有損
領館尊嚴之情事。
四、領館館舍、館舍設備以及領館之財產與交通工具應免受為國防或公
用目的而實施之任何方式之徵用,如為此等目的確有徵用之必要時
,應採取一切可能步驟以免領館職務之執行受有妨礙,並應向派遣
國為迅速、充分及有效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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